(2017)鲁0203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田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田红,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崔建平,代学良,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47号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明阳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赵振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申请执行人:田红。被执行人: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段村寿,经理。被执行人:崔建平。被执行人:代学良。被执行人: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法定代表人:牛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红与被执行人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崔建平、代学良、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7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田红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我公司,请求变更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17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田红与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申请执行人田红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递单据、查询回单,记载申请执行人田红分别向被执行人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崔建平、代学良、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三、2017年6月12日《山东法制报》,其中第二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田红发表意见称,我认可本次债权转让,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崔建平、代学良、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田红与被执行人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崔建平、代学良、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崔建平、代学良应偿还田红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等,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田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168号立案执行。2017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田红与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向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转让了本案全部债权,并向被执行人青岛青波化学有限公司、崔建平、代学良、青岛恒安置业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实,于2017年6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