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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初157号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026A,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付朝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46J,住所地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张双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局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小玉,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隆霞,重庆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小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已经与第三人何小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彬人民陪审员  徐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