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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佳伟与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伟,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伟,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铁华,经理。上诉人李佳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佳伟与音舞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李佳伟系经案外人邵某某介绍至音舞公司处工作,因时间匆忙且案外人告知李佳伟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故李佳伟为在2月16日、17日两天内未与音舞公司法定代表人细谈工作报酬,也符合常理。音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李佳伟在2月16日、17日的工作系由公司安排且由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因此,李佳伟与音舞公司之间存在人事依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佳伟的上诉请求。音舞公司辩称,李佳伟与音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音舞公司通过第三方包工头邵某某找人临时干活,与邵某某结算报酬。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音舞公司与邵某某协商,至于李佳伟的工资和工作时间由邵某某和李佳伟协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李佳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李佳伟、音舞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佳伟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经案外人邵某某介绍,李佳伟与音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华取得联系。2017年2月16日,李佳伟随同陈铁华至音舞公司活动现场从事灯光音响组装工作,双方未就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进行协商,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李佳伟在组装音响过程中受伤,音舞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017年3月10日,李佳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533号裁决书,对李佳伟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佳伟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且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本案李佳伟、音舞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李佳伟的自述,工作报酬、工作方式、工作内容等均由案外人邵某某告知,李佳伟、音舞公司未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等进行过协商,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李佳伟经由邵某某介绍,临时替音舞公司组装音响,根据邵某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李佳伟与音舞公司之间是否继续合作以及长期工作的月工资需由双方协商确定,现李佳伟未提供证据证明音舞公司录用李佳伟的过程,故难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再者,李佳伟未能举证证明李佳伟的工作内容由音舞公司安排、工作报酬由音舞公司支付,难以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关系。因此,李佳伟要求确认其与音舞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佳伟要求确认其与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且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经查实,李佳伟系经案外人邵某某介绍至音舞公司完成音箱安装的临时性工作,李佳伟与音舞公司未就未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等进行过协商,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李佳伟也无证据证实音舞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关系。因此,李佳伟要求确认其与音舞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李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