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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亚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洲,邵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764号原告:胡亚洲,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邵宗元,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亚洲与被告邵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邵宗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505.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手机修理费850元、伤残鉴定费(初次)1,95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余额及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邵宗元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6时48分许,在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出桂林路东约12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胡亚洲与邵宗元驾驶的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亚洲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由邵宗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A9XX**车辆的保险人。现胡亚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已经由鉴定确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邵宗元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胡亚洲的具体诉请:非医保医疗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法律服务费,认可2,000元。初次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同意承担。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胡亚洲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具体诉请:医疗费,凭发票原件相加,数额认可,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因胡亚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地区,因此,根据胡亚洲本身的户籍情况,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胡亚洲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000元。手机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桂林东街出桂林路东约12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胡亚洲与邵宗元驾驶的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胡亚洲车损人伤。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宗元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亚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当天,胡亚洲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骨科就诊,急诊病历记载:右手、左肘外伤2小时。查体:右手拇指局部压痛,见拇指一处外伤约3.5cm,左肘皮肤擦伤。诊断:右手、左肘外伤。X片示:右拇指远节骨折、左肱骨髁骨折。此后,胡亚洲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医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505.20元。2016年12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胡亚洲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于2017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亚洲之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致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胡亚洲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胡亚洲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7年6月26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胡亚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手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XXX伤残。胡亚洲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胡亚洲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上海旌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为胡亚洲。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2,6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寿祥坊居民委员会为胡亚洲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包含:“兹有居民胡亚洲自2015年5月8日起,居住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胡亚洲所骑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数额分别确定为1,000元和850元。胡亚洲为修理上述电动自行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胡亚洲为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胡亚洲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邵宗元赔偿。胡亚洲因交通事故导致肢体XXX伤残经由两级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对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损失数额,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胡亚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05.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胡亚洲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900元。3.残疾赔偿金,胡亚洲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根据胡亚洲的伤残情况及其年龄情况,其主张115,384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胡亚洲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考虑到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支持其误工费4,600元。5.护理费,根据胡亚洲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胡亚洲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胡亚洲主张2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胡亚洲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其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胡亚洲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所支出的修理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数额确定为1,000元。10.手机损失费,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支持850元。11.(初次鉴定)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邵宗元同意承担此项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12.法律服务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诉讼代理人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胡亚洲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外合计131,839.2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405.2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3,405.2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剩余的16,43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初次鉴定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合计5,950元,由邵宗元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亚洲损失131,839.20元;二、邵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亚洲损失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胡亚洲已预缴),由胡亚洲负担15元,邵宗元负担1,528元。重新鉴定鉴定费1,9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