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云与郝学刚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郝学刚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6120号原告:王云,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学刚,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云与被告郝学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郝某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郝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依民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多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郝学刚辩称,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依民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郝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2。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非婚生女郝某1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云与被告郝学刚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予以解除。关于子女抚养,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非婚生女郝某1愿意跟随被告郝学刚一起生活,为了子女身心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女郝某2、郝某3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数据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当年子女抚养费10279.2元(34264元/年×30%)。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郝某1、非婚生子郝某2由郝学刚抚养,原告自2017年10月份起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当年子女抚养费10279.2元,直至非婚生子郝某2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易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