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祖洪来与李洪彦、周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洪来,李洪彦,周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632号原告:祖洪来,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洪彦,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周秀云,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祖洪来诉被告李洪彦、周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彦、周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洪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洪彦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通沟街白XXXX号、面积120平方米五间住宅的产权过户手续及房屋拆迁安置手续;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洪彦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以5.5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通沟街二层楼房120平方米,原《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白山字第XXXX号。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3月,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通知原告到白山市产权处办理相关手续,白山市产权处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了“白山房权证白BQ”方章,并将原00648号更改为648号。现两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拆迁安置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此诉状,望法院支持前列请求事项,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告李洪彦、周秀云未递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李洪彦作如下陈述:我与周秀云是夫妻关系。我方于2005年8月23日与祖洪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我方已经收到祖洪来给付的全部房款。房屋已经交付给祖洪来,房照也给他了。至今没有变更产权登记是因为祖洪来差在房产交易税,所以不急着变。而且我们岁数大了行动不方便,一开始祖洪来主动说给我们出3000元的车费和其他费用,他后来反悔,所以一直没办,是他的责任。现在我们也同意回去协助办理房产变更,就是差在回老家的费用上,我们一直没协商好。经审理查明:李洪彦与周秀云系夫妻关系。1996年李洪彦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自建一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自然间数五间。白山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4日为李洪彦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吉房权白山字第XXXX号,所有人姓名李洪彦。2005年8月23日,李洪彦与祖洪来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将该房屋以5.5万元价格卖给祖洪来。李洪彦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祖洪来,并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祖洪来,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据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7年9月26日开具的《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记载,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所举买卖房屋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洪彦依真实意思表示将私有房屋出售给祖洪来,并将房屋交付给祖洪来,同时将产权证照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祖洪来。李洪彦的妻子周秀云虽未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签字,但房屋出售并交付买受人至今十余年,其未曾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亦未提出抗辩主张。故祖洪来与李洪彦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洪彦、周秀云依法应当协助祖洪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房屋拆迁安置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祖洪来与李洪彦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二、李洪彦、周秀云协助祖洪来办理位于通沟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五间住宅(不动产权证号:白XXXX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白山字第XXX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或房屋拆迁安置手续。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祖洪来已交纳1100元),由祖洪来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