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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刘明华、池州市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刘明华,池州市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1614号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号。经营者:汪实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池州市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峰路与翠柏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仇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刘明华、池州市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戴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