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起晓东诉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晓东,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军,殷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69号原告:起晓东,男,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男,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及阶广场C座第17层1701号法定代表人:牛晓娜,女,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董事长,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男,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军,男,彝族,住所地大姚县,住永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殷珑萍,男,彝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仁县。原告起晓东与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华军、殷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同利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云2327民初36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同利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同利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8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准予被告同利公司撤回对管辖权的异议,并将该案退回本院。2017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被告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被告殷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以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同利公司为“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第五标段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华军为项目经理,负责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结算。被告华军在施工过程中因短缺资金,于2015年1月15日找被告殷珑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被告同利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答应帮忙,当天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同利公司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为24%(年)。被告华军为经办人,被告殷珑萍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从农行转账支付955000,以现金支付45000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该借款产生利息36万元。现被告同利公司、华军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殷珑萍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同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实质被告,不是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未出具过借条,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殷珑萍辩称:我和华军在2014年认识,我们项目部相邻,2015年华军向我借款100万,用于项目资金周转,我没有资金,就介绍起晓东给华军,起晓东不认识华军,要求我给华军担保,华军拿盖了项目部的章的借条后,起晓东转款给华军955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我按照法庭判处的承担比例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同利公司还是被告华军?2.原告要求被告殷珑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存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起晓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及殷泷萍为该笔借款做担保。3.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当天根据银行转账方式向华军账户转账955000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同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华军与该公司的关系。5.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同利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开工预支付申请表,发票,建设资金提取申请书,欲证明华军系该公司在第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同利公司对原告起晓东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因为该借条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5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欲证事实不认可被告殷珑萍对原告起晓东提交的:证据1、2、3、4、5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同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印章登记表,欲证明公司有印章登记编号,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印章没有编码,所以原告借条中印章是伪造的事实。2.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叶超和周应南。3.证明一份,欲证实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举债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认可,但对欲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被告殷珑萍对被告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但对公司印章我无法确认。被告殷珑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殷珑萍无异议,被告同利公司不认可,但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同利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华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从自己银行卡向被告华军银行卡转款955000元,被告殷珑萍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欲证明的该借款系被告同利公司借款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殷珑萍无异议,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起晓东与被告殷珑萍系朋友,被告殷珑萍与被告华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华军在被告同利公司中标的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五标段施工中,经被告殷珑萍介绍,向原告起晓东借款,由被告殷珑萍作为保证人。2015年1月15日,被告华军向原告起晓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起晓东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殷珑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殷珑萍,借款人华军,2015年1月15日。华军在借条上另写此笔借款用于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第五标段工程建设,利率24%。借款单位: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县2014农村公路第五标段项目部。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华军。附:应借款单位要求该笔款转入华军账户,2015年1月15日。被告华军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县2014农村公路路面硬化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在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处进行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起晓东交付现金45000元给被告华军,并通过农行银行卡向被告华军银行卡转款955000元。被告华军曾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军未还款,保证人殷珑萍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华军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军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华军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殷珑萍自愿为被告华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殷珑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同利公司、华军、殷珑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以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华军出具的借条上虽有借款单位: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县2014农村公路第五标段项目部。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华军。并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华军银行卡账户,且之后被告华军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同利公司指定被告华军为公司借款、收款的相关证据,未将借款划入被告同利公司账户,且被告华军未提供同利公司授权即向原告进行大额借款,也有违借款常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同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军系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华军已偿还的2个月借款利息4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华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连带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32万元以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算,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殷珑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以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殷珑萍自愿为被告华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利息未在保证担保范围内,被告殷珑萍不应承担该部分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殷珑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起晓东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32万元,以及2016年7月1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殷珑萍对被告华军应返还原告起晓东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军追偿。三、驳回原告起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永禄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普富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