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黎啉、王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黎啉,王晰,王宗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8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王黎啉,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申请执行人王晰,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被执行人王宗帮,男,1952年4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王黎啉、王晰与被执行人王宗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述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乐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宗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29.5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宗帮已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元,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金6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完毕,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乐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宗帮与申请执行人王黎啉、王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宗帮一次性赔偿给王黎啉、王晰经济损失费30000(不包含原已赔偿的15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追偿被执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应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承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