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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步杲、蔡钟仪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步杲,蔡钟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步杲(CHENBUU-KAOL),男,1946年7月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钟仪,男,汉族,1941年8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上诉人陈步杲因与被上诉人蔡钟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步杲、被上诉人蔡钟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步杲一审诉讼请求:蔡钟仪赔偿恶意阻碍陈步杲办理房屋权证的各项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蔡钟仪于2011年3月31日与严兴国、罗锦美信访市长,写了《请求暂时停办陈步杲房产证的报告》,报告陈述陈步杲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房屋建造,侵犯了邻居的采光权、造成邻居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等。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关于陈步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陈步杲改建房屋缺四邻界址的指界确认,陈步杲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建三层,现场看房为五层,其中超许可证批建范围第一层为架空楼,第五层为住宅。该房屋相邻权利人蔡钟仪、严兴国、罗锦美等多次到我中心反映陈步杲房屋违章超建和侵害相邻权利人的权益及未经相邻权利人指界盖章,要求暂时停止办理陈步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陈步杲的房屋属于违章超建,且权属有争议。我中心已暂停受理申请,待该房屋的相邻权利人权属争议经济后,再受理翻改建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14日陈步杲起诉建瓯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3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庭外和解,陈步杲申请撤诉。陈步杲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建瓯市马军营32-34号(1-3层)的房产证。蔡钟仪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陈步杲,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60000元,主张其因陈步杲的房屋违章造五层,墙体高度高、房屋重量大,造成相连的蔡钟仪房屋多处开裂,墙体受损等。2014年6月11日,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向陈步杲发告知书,载明因蔡钟仪向其提交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1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步杲与蔡钟仪存在相邻权纠纷,予以暂缓受理陈步杲申请的马军营32-34号界址调查。2014年9月16日,蔡钟仪以补充证据为由就(2014)瓯民初字第1165号案件向法院申请撤诉。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陈步杲发了瓯国土资信〔2014〕55号《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步杲信访函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因陈步杲提供《民事起诉状》证明(2014)瓯民初字第1165号案件与界址线无关,同意依法受理陈步杲申请的马军营32-34号界址调查。2014年8月20日,因蔡钟仪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报告》,对位于马军营32-34号陈步杲土地使用权登记等2014006号公告申请异议登记,国土资源局认为蔡钟仪申请符合土地异议登记条件,决定进行土地异议登记。2014年8月20日,蔡钟仪向法院起诉陈步杲侵占其旧宅墙基20公分,要求陈步杲拆除侵占20公分宽墙基上面的建筑。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2191号判决,以蔡钟仪主张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蔡钟仪的诉请。2015年6月10日,建瓯市国土资源局给陈步杲办理了建瓯市马军营32-34号(1-3层)的土地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陈步杲在办证期间,蔡钟仪与陈步杲其他邻居严兴国、罗锦美信访市长,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向法院起诉陈步杲等行为是否系恶意阻挠陈步杲办证的行为,是否造成侵权,以及陈步杲提出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蔡钟仪是否需要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访市长是公民的权利,信访内容非捏造虚假等内容,其信访行为就是合法的。陈步杲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蔡钟仪与严兴国、罗锦美信访市长的内容是捏造虚假的。国土资源局在对陈步杲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前有向社会公告有异议者持有效合法的产权证和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同时申请完异议登记应在15日内起诉,这是物权法、房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权利。国土资源局认为蔡钟仪提出的《异议登记报告》申请符合土地异议登记条件,决定进行土地异议登记。陈步杲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蔡钟仪系恶意行驶异议登记权,或是存在违法违规或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行使上述权利。蔡钟仪申请异议登记后也在规定的时间向法院起诉。陈步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钟仪恶意阻挠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陈步杲主张其因无法办土地证和房产证,造成房屋无法出售,而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不属于可期待利益,陈步杲未能提供当时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是其他能够证明达成的买卖合同或出租合同。陈步杲提出其新房市价与房屋建成时相比贬值,但陈步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步杲主张其建房时房地产买卖热闹,而此时房地产买卖市场冷清,其主张没有具体内容,不予支持。陈步杲主张其因为与蔡钟仪的纠纷向相关部门和法院等申请房产确权以及为了应诉而花费的一系列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及材料费等6万元,陈步杲因行使诉权花费的相关费用,由于其未能证明蔡钟仪系恶意行使权利造成其损失,且6万元费用没有详细清单,应不予支持。陈步杲主张其花费了7万5千元的国内就医费用,由于蔡钟仪不存在侵权行为,陈步杲的疾病非蔡钟仪侵权行为引起,且陈步杲在国内就医或到国外就医系其自身选择的权利,该项费用与蔡钟仪无关。陈步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步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钟仪侵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陈步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钟仪存在侵害陈步杲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对陈步杲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步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步杲负担。陈步杲上诉称,公民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不能滥用。陈步杲向建瓯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蔡钟仪此前早就有机会向建瓯市国土局提出要求,且机会多达六次以上,但蔡钟仪均未提出,而等到陈步杲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出异议,属于滥用公民权利。且蔡钟仪在土地异议登记之后提起的相关不动产登记诉讼属于必败的诉讼,目的在于阻碍陈步杲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于蔡钟仪相关阻碍行为,导致陈步杲的涉案房产错过高价出售的时机,至今未能出售,蔡钟仪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陈步杲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步杲的诉讼请求。蔡钟仪辩称,陈步杲违规建房造成蔡钟仪房屋墙体开裂,陈步杲与严兴国、罗锦美等邻居存在相邻权纠纷,蔡钟仪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陈步杲违规建房、要求暂停给予陈步杲办房产证,以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异议等行为,系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陈步杲的房产是否出售与蔡钟仪无关。请求驳回陈步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陈步杲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陈步杲所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陈步杲的诉讼主张,其认为蔡钟仪构成侵权的理由是蔡钟仪恶意阻挠陈步杲就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导致陈步杲为取得房产证支出律师费、医疗费等费用,并造成陈步杲的房产无法及时出售致交易价格下降等损失。关于蔡钟仪是否存在恶意阻挠陈步杲办证的情形,本院认为,陈步杲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因蔡钟仪等邻居认为陈步杲的房屋存在违规建设情况,影响蔡钟仪等人的相邻权,蔡钟仪等人遂通过信访等形式,要求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陈步杲的房屋暂缓办证。后经房产中心核实,陈步杲的房屋存在违章超建的事实,且陈步杲、蔡钟仪因房屋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法院,房产中心因此暂停受理陈步杲的办证申请。陈步杲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蔡钟仪提出土地异议登记,随后提起相关不动产登记纠纷的诉讼,起因是陈步杲、蔡钟仪对房屋相邻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上述事实表明,陈步杲、蔡钟仪之间因房、地权属,相邻关系等产生多次纠纷,且纠纷由来已久,双方均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向政府部门、法院主张各自权利,该权利系法律赋予。因双方纠纷事出有因,不存在行使权利不当之处,陈步杲认为蔡钟仪系随机行使且滥用权利,目的是恶意阻挠陈步杲办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陈步杲所诉蔡钟仪的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对陈步杲主张其房屋因无法及时办证、交易价格变动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诉讼纠纷产生的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支出,应由蔡钟仪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步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步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聪荣审判员  张廷贵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瑶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