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田建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田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0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田建林,男,生于1981年4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121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田建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田建林配合本院对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的抵押物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承担执行费500.00元,共计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只有执行行为,没有具体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以申请标的错误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100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剡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