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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莉萍、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1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队村民刘某某家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湘B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航电枢纽至雷打石布塘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保驾楼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至此越单黄实线的由颜某某驾驶的湘02-A13**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被救治的医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发现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血液采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98.1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湘BCU8**号摩托车的行驶证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患有二级精神残疾,家庭条件困难,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队村民刘某某家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湘B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航电枢纽至雷打石布塘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保驾楼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至此越单黄实线的由颜某某驾驶的湘02-A13**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越单黄实线,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人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被救治的医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发现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血液采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98.1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2017年8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颜某某驾驶湘02-A13**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从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卫生院方向往航电枢纽方向行驶,与相对行驶至此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B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第4302113000156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27日18时49分,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报警电话后到达医院,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3、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毒鉴)字(2016)62号毒物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98.16mg/100ml。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越单黄实线,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人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6、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7日18时49分,公安民警接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B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航电枢纽至雷打石布塘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保驾楼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至此越单黄实线的由颜某某驾驶的湘02-A13**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B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情况。8、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室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9、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