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郝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郝某,吴茂香,郝慎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879号原告:王某。被告: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被告:郝某。被告:吴茂香。被告:郝慎杰。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莱芜四中)、郝某、吴茂香、郝慎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法定代理人苗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莱芜四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郝某、吴茂香、郝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某、吴茂香、郝慎杰、莱芜四中赔偿王某医疗费22034.99元、交通费2712元、护理费56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2686元、交通费2712元、补课费135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4904.99元;2.诉讼费用由郝某、吴茂香、郝慎杰、莱芜四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王某在体育课上被郝某踢过来的足球打中头部,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王某先后从莱钢医院、钢城骨科医院、北京医院、北京乐轩源医学保健研究院就诊,现已治疗结束。因此次事故是在体育课间发生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郝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吴茂香、郝慎杰作为郝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王某曾多次找莱芜四中协商,均被以种种理由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莱芜四中辩称,1.王某起诉莱芜市第四中学错误,四中的全称是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2.莱芜四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某、郝某均十六七岁,接近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后果能够预见控制,且足球运动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属正常现象,体育老师对足球的方向亦是无法控制的,故此次事故纯属意外,学校也已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郝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和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担赔偿责任。3.莱芜四中已投保校方责任险,王某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郝某、吴茂香、郝慎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郝某系莱芜四中同一年级不同班级的学生。2016年9月20日,王某在上体育课过程中,被同时也在上体育课在篮球场打篮球的郝某踢过来的足球砸中头部,当时并无体育老师在场,王某受伤后老师并未将王某送往医院。王某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日在钢城骨伤医院骨一科病房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044.71元。××:患者因头部被球砸伤后头痛头晕约3天入院。出院情况为病情不稳定,易发生错位,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检查或治疗。王某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31.41元。××患者头部外伤头痛头晕5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10日王某到北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1.55元。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22日,王某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600.31元、32.45元、110.56元共计743.32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6日王某在北京乐轩源医学保健研究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9270元、2950元,王某因此支出住宿费2686元。另查明郝某方已赔偿王某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某的人身损害系在莱芜四中上体育课时被在篮球场打篮球郝某踢过来的足球砸到头部而发生,莱芜四中作为教育机构,在其开设的体育课上无老师教育管理导致学生自由无序活动,未尽到管理职责,在王某受伤后亦未将其第一时间送至医疗机构,因此莱芜四中应当予以赔偿。郝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莱芜四中与郝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占原因比例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莱芜四中承担60%赔偿责任、郝某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郝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郝慎杰、吴茂香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在钢城骨伤医院的医疗费5044.71元,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的医疗费4374.73元,在北京医院的医疗费391.55元,在北京乐轩源医学保健研究院的治疗费12220元,均有发票予以证实,××例、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莱芜四中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王某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某在钢城骨伤医院及莱钢医院共住院15天,在北京乐轩源医学保健研究院治疗13天,以上共计28天,因王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28天=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天=600元。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王某主张的住宿费2686元,有相关住宿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补课费系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损失。王某就医时间较长,必然会影响正常的接受教育,补课是不争的事实,补课费的支出不可避免,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发生,并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某主张的补课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王某的就医治疗时间和相应培训教育机构的市场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营养费,王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30.99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2686元、补课费5000元共计34276.99元。莱芜四中赔偿34276.99元×60%=20566.19元,郝某方赔偿34276.99元×60%=13710.8元,郝某方已支付3600元,尚需支付10110.8元。郝某、吴茂香、郝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20566.19元;二、吴茂香、郝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0110.8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62元,减半收取计711.31元,由王某负担375.11元,由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负担225.39元,由吴茂香、郝慎杰负担1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见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