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贺洪帅与张清凤、杨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洪帅,张清凤,杨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9号申请执行人贺洪帅,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张清凤,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杨翠兰(系张清凤母亲),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贺洪帅与被执行人张清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清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贺洪帅财产损失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清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清凤、杨翠兰负担。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贺洪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清凤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708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