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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115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佳敏申请执行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邱绍均、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佳敏,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邱绍均,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115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蔡佳敏。被执行人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绍均。被执行人邱绍均。被执行人唐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107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蔡佳敏申请执行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邱绍均、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在成都乘风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300000提取至本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