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章方波与李念群、何海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方波,李念群,何海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123号原告:章方波,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念群,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存,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5号ITT厂房工业大厦206、207、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50470G。负责人:罗恒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公司员工。原告章方波诉被告李念群、何海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景强、黄志辉、人民陪审员黄雁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方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李念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被告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存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4时23分,驾驶人李念群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阜港路在维修的横河村路段时,在道路上掉头时与章文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陆兴标)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章方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念群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逃离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念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方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兴标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1.湘L×××××号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到2016年11月20日。2016年6月17日14时23分许,李念群驾驶湘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念群和被保险人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事先并不知晓,案件未查勘事故现场。请法院依法审查驾驶证原件和行驶证原件的三性,答辩人仅见复印件材料,无法确认李念群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湘L×××××号车辆是否依法依规进行安全检测,如无法出示原件进行当庭质证,答辩人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10000元;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误工仅提供一份证明,且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出险前3个月工资清单或工资卡交易明细、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每月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其次,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如原告确实存在收入减少,原告应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的事实,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结果、银行流水记录、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社保参保记录等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山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且原告应提供居住所辖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该银行账户就是原告本人在使用,且使用的区域和范围不一定在中山。故原告应按实际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李念群辩称,1.被告李念群同意原告章方波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以保证原告的权利;2.被告李念群已按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已履行赔偿原告的义务,原告再主张被告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被告何海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23分,驾驶人李念群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阜港路在维修的横河村路段时,在道路上掉头时与章文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陆兴标)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章方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念群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逃离事故现。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念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方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兴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李念群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主是何海存,该车在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承保了湘L×××××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章方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李念群与章方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李念群对章方波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章方波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36329.5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3天),共计38629.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给章方波,超出部分28629.5元,由李念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040.65元。(二)1.护理费599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3天,出院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30天);2.误工费14934元(按章方波在中山市中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3500元/月计算误工128天);3.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4.伤残赔偿金69514.4元(按原告诉求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4757.2元/年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0%);5.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情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8.87元(章方波需要扶养其父亲章仁庆12年,需要扶养其母亲华凤亭13年,按照其诉求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章方波承担份额1/3,按十级伤残计算10%;章方波需要扶养其儿子章英杰4年,按照其诉求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章方波承担份额1/2,按十级伤残计算10%),共计124267.2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4267.27元,由李念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987.08元。因此,阳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给章方波;李念群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失30027.65元给章方波。事故发生后,因李念群与章方波达成调解协议,李念群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何海存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何海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海存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章方波;二、驳回原告章方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章方波已预交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章方波,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