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7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2779号之一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佳兰。被申请人:李某甲,男,土家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徐某某,女,土家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李某乙,男,汉族,1950年2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账号,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铝城支行账号上的银行存款共计1554587.47元。2017年10月12日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解除对部分银行账号冻结的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账号:(1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账号:(30万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铝城支行账号:(20万元)上银行存款共计12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账号(1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账号(30万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铝城支行账号(20万元)上银行存款共计12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