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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雪莲与XX元、许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元,周雪莲,许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元,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莲,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审被告:许小林,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6)。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XX元因与被上诉人周雪莲、原审被告许小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元、被上诉人周雪莲、原审被告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上诉人XX元无责,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3000元给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7时40分许,XX元驾驶鄂A×××××轿车沿106省道(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路段处左转弯,刚刚左转至路中间停车让直行车辆和行人时,迎面突然一辆载人摩托车刹车不住侧倒在上诉人驾驶的小车左侧好几米远处,小车没有伤痕。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单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事实上摩托车超速变道造成自己摔伤的事故与小车没有任何关系。周雪莲辩称,我是绿灯直行,他的小车左转弯挡住了直行的路,我们没有超速变道,请求维持原判。许小林述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周雪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20265元;2、判令XX元、许小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造成的损失14768.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元、许小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7时40分许,XX元驾驶鄂A×××××轿车沿106省道(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路段左转弯时,遇许小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雪莲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摩托车上的人员身体与鄂A×××××轿车接触,造成周雪莲、许小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莲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雪莲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雪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另认定:XX元驾驶鄂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元垫付周雪莲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XX元、许小林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周雪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莲无责任。故XX元、许小林应对周雪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XX元军驾驶鄂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元的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周雪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元、许小林按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XX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认为,XX元的反诉已超出法定期限,应另行起诉。关于周雪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周雪莲的医疗费依门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周雪莲的医疗费为24268.4元(前期治疗费4268.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周雪莲的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周雪莲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40元。周雪莲的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为45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41994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5177.34元(41994元/年÷365天×45天)。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7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周雪莲的护理费为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周雪莲的交通费确定为100元。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周雪莲的鉴定费为500元。综上,周雪莲的各项经济损失31032.91元(其中医疗费24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损失5177.34元、护理费为597.1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为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942.85元(其中医疗费8608.34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为5177.34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17090.06元,由XX元赔偿11963.04元、许小林赔偿5127.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周雪莲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周雪莲经济损失1394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许小林赔偿周雪莲经济损失5127.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XX元赔偿周雪莲经济损失11963.04元,扣减其垫付的3000元,余款8963.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驳回周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XX元负担258元,许小林负担9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雪莲在一审中提交了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XX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元认为自己所驾车辆与摩托车无接触,摩托车是自己超速变道造成摔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XX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判决XX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X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XX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