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柯桂青与王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桂青,王义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747号原告:柯桂青,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义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柯桂青与被告王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4500元及装修期租金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池州市建设中路101室的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入住时发现,所购房屋内存在大量白蚁,表面情况良好的家具、房门等附属设施被蛀一空。为更换上述蛀毁设施需支出费用1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时隐瞒蚁患,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义军辩称,双方交易的房屋已使用近30年,存在白蚁问题属实。但被告并未刻意隐瞒,白蚁破坏处表征明显,原告现场看房后签约,且在合同中明示“确认对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并自愿买受”。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在交易完成后,以购买的二手旧房存在瑕疵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建设中路101室的房屋。该房屋建于1996年,面积为79.1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池字第××,房屋价款人民币44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已如实陈述出售房屋权属状况、装饰和相关情况,乙方(原告)确认已对购买房屋的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并自愿买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全部价款,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交付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到现场查看房屋一次;双方均未提及白蚁问题。房屋交付入住后,原告发现房屋内存在白蚁,部分木制附属设施蛀损,遂自行翻修更换,���付装修费14500元(其中:门套1000元、鞋柜2500元、卧室墙面防水3500元、墙纸3500元、地砖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未果,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所涉房屋为使用20余年的旧房,房屋的自然开裂、失修渗漏、陈旧破损等状况,应由购房者事前审查并权衡交易,属于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确认对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并自愿买受”的意思表示范围,交易完成后,购房一方不宜对房屋存在上述状况进行求偿。然白蚁虫患对房屋建筑特别是木建筑的破坏,具有隐藏性和扩散性,属于房屋质量的重大缺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出售方在交易时应当明确告知。本案中,被告于签约时未向原告明示,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对所出售房屋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原告提交池州市望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清单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其未能保留并提交白蚁损害结果的直接证据,无法认定维修费用的部分或全部与白蚁损害有因果关系,故该维修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求偿依据。白蚁属公害,由专业部门免费灭治,灭治工作繁琐、时间长,如蚁患较重需连续施药、多次复查,必然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由于原、被告未对房屋质量及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院遵循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灭治白蚁及修复蛀毁设施期间影响居住以租金的方式补偿,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补偿期限三个月租金3000元,符合本地通常标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桂青补偿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柯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原告柯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周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亚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