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荣正龙、田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荣正龙,田永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正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田永良,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正龙、原审被告田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州��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石剑、被上诉人荣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原审被告田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70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驳回荣正龙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超过90日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超出30日的费用,上诉费由荣正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安邦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询问两位鉴定人时,鉴定人李瑛对鉴定的具体情况含糊其辞,不能说出鉴定当时的具体情形,李瑛称其在鉴定过程中做记录工作,但在记录中并没有签名,其声称记录内容全部为电脑打印。经过当庭核查,鉴定笔录中记载活动度受限的关键内容是手写而成的。此外,安邦公司员工石剑陪同荣正龙做鉴定的过程中,在现场也并没有见到李瑛本人,所以,李瑛并未参与本次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荣正龙的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违反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该《标准》规定”单踝骨折: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因此,对于超出该标准规定期限所产生的费用,安邦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荣正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安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荣正龙也参与了整个过程,庭审中���定人回答明确清晰,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情。安邦公司提出误工等日期过长的理由,在评定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对损伤在医疗终结期仍未愈的情况下,可适当延长期限,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综上,应当驳回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田永良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主要是认为荣正龙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计算的过高。荣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永良赔偿荣正龙经济损失92959.86元,由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6时15分许,荣正龙乘坐史思锋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糖厂家属院门口时,与由南向���行驶的田永良驾驶的甘GM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荣正龙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史思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正龙不负事故责任,史思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永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荣正龙即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足外踝骨折。期间,共计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1785.51元(其中田永良垫付3722.75元)。2016年7月27日,荣正龙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荣正龙的伤势构成Ⅹ级伤残;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5个月,前3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荣正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安邦公司对荣正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荣正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安邦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12月8日,安邦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认为荣正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法医鉴定过程未进行肢体关节度测量和计算,受限程度无数据支持,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张大春、李瑛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安邦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另查明,田永良驾驶的甘GM4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荣正龙的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其父亲荣兴发生于1940年10月5日,其母亲赵香莲生于1947年6月26日。荣正龙生育二女,长女荣睿生于2001年2月5日,次女荣慧生于2010年10月24日。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史思锋,于2016年8月18日向甘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甘0702民初7975号,要求田永良、安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571.69元。该案经审理,史思锋各项损失为121628.2元。荣正龙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史思锋承担的损失部分,史思锋表示在安邦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2000元优先由荣正龙受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剩余部分再由其受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权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史思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永良负次要责任,荣正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荣正龙受伤的后果,史思锋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田永良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田永良驾驶的甘GM42**号客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田永良因交通事故给荣正龙造���的损失,应首先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安邦公司应替代田永良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史思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荣正龙放弃要求史思锋承担的部分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对荣正龙的医疗费11785.51元(其中告田永良垫付37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657.6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安邦公司认为荣正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7534元不予承担,但荣正龙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及法院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荣正龙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人张大春、李瑛出庭接受质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了详细地说明,故对安邦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荣正龙主张护理费4746.6元(90天×105.48元×50%),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安邦公司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荣正龙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5个月,前3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香莲护理,其母亲系农民,荣正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荣正龙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安邦公司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荣正龙依此主张每天15元为适宜,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4.04元,安邦公司提出异议。荣正龙及其女儿、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且提交的甘州区碱滩镇永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故以甘肃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但其提交的甘州区金安苑学校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保教费票据不能证实次女荣慧在甘州区金安苑学校幼儿园连续上学的事实,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11.42元(父亲荣兴发6830元/年×4年×10%÷3+母亲赵香莲6830元/年×11年×10%÷3+长女荣睿6830元/年×3年×10%÷2+次女荣慧6830元/年×12年×10%÷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安邦公司提出异议,因荣正龙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联号,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近、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荣正龙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荣正龙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对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荣正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综上,荣正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9925.13元(医疗费117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4746.6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1.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荣正龙与史思锋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应由荣正龙及史思锋共同享有,对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史思锋表示在安邦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2000元优先由荣正龙受偿,荣正龙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史思锋承担的部分损失,故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荣正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12.65元(1785.51元+240元+1350元)×30%,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荣正龙74049.62元(其中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4746.6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1.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荣正龙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4049.62元,合计84049.62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荣正龙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2.65元;三、荣正龙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田永良赔付750元(2500元×30%);四、荣正龙返还田永良其垫付的医疗费3722.75元;五、田永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5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自行负担。以上一、二项合计85062.2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向荣正龙予以赔付;以上三、四项相互抵扣后,由荣正龙向田永良实际返还2972.75元;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荣正龙负担1486.8元,田永良负担637.2元。荣正龙已交纳,由田永良直接给付荣正龙,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本案在二审期间,安邦公司和田永良分别提交了甘GM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部分保单等车辆保险材料,并陈述该车辆在2016年2月26日肇事时只向安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与一审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甘GM42**号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应当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荣正龙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对双方争议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问题。事发后,荣正龙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在审理中,依安邦公司的申请法院又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定荣正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重新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时,应当认定该意见具有证明力,应���为本案的证据予采信。关于安邦公司提出的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的意见,在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已作了分析说明,而安邦公司认为该内容不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经查,该依据既非部门规章,也非国家或行业标准,不能作为否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甘GM42**号车辆在本案事发时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对荣正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田永良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一审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查,卷内并无当事人诉讼缺席的事实,应予纠正。综上,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二、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永良向荣正龙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2.65元,与田永良已付的3722.75元相抵,荣正龙退还田永良2710.1元。以上一、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荣正龙负担1486.8元,田永良负担637.2元。荣正龙已交纳,田永良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荣正龙,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心支公司负担,预交部分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祝续审判员 刘曙光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