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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来安县家宁医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家宁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445号原告:来安县家宁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清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祥,男,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安县家宁医院(以下简称家宁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祥、史佃文、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宁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患者宋献华2013年10月22日因病在其处治疗,手术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患者死亡。患者家属以其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均有过错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其赔偿50184.30元,其支付诉讼费462元、鉴定费5000元。因其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其要求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推诿,故起诉至法院。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家宁医院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每次事故10%免赔。事故后家宁医院未通知其及书面通知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导致其无法确认是否是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家宁医院未提供涉案医务人员是否是承保范围内。家宁医院的诉请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保范围、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家宁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患者家属损失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家宁医院是一家民营二级综合性医院,2013年9月13日,家宁医院向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为该院185名医务人员和240张床位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家宁医院交纳保险费,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追溯期0个月;医疗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2.本保险单主险责任认定方式限定为医学会鉴定或法院判决;3.本保单需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五天内付清保险费,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作废,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需归还保单和发票。投保人未缴费的,请追缴已经承担保险责任部分的保费;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的,保险人退还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扣减保单已经生效期间按照短期费率收费的保费的差额部分;4.出险时,若实际床位数超过投保床位数,则按比例赔付。2013年10月22日,宋献华因胸闷不适,到家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3、左肾、输尿管结石伴肾积水;4、右肩周炎。家宁医院于2013年11月1日13时至14时25分为宋献华行左肾PCNL手术。2013年11月2日7时15分,宋献华诉心前区疼痛、胸闷,医生考虑其为心绞痛发作,予以硝酸甘油0.5mg舌下含服后症状缓解。当天7时40分,宋献华心前区疼痛再次发作,家宁医院予以10mg肌注、倍他乐克12.5mg舌下含服、硝酸甘油0.5mg舌下含服,症状未好转,在家宁医院建议下,宋献华于2013年11月2日8时出院,于当天9时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心内科(ICU室)治疗,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肾结石术后、肾包膜下血肿。当天17时10分,心内科在排除宋献华心梗塞后将宋献华转至该院泌尿外科治疗,转入后,泌尿外科的诊断为:左肾结石经肾镜碎石术后、肾包膜下血肿、肾周积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2013年11月4日1时30分,宋献华呼吸困难明显,经检查,心肌酶谱异常,泌尿外科经和心内科会诊后,将宋献华转入ICU室,宋献华于当日19时15分死亡。宋献华死亡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其亲属送达了死亡通知书,诊断为:宋献华患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左心衰、肾包膜下血肿。李翠荣系宋献华妻子,李翠荣和宋献华生育长子宋瑞祥、次子宋瑞礼、女儿宋晓霞。宋献华亲属李翠荣、宋晓霞、宋瑞祥、宋瑞礼认为家宁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均有过错,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家宁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家宁医院在宋献华冠心病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予以手术的时机把握不当、难以保证患者对手术的耐受性,也有加重心肌缺血的可能性,存在医疗过失;2、针对本例病情复杂、矛盾的患者,滁州一院在宋献华心血管疾病尚未稳定(相比之下其肾周出血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将病人转入外科治疗欠妥,不利于心梗尽早发现和处理,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认定家宁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家宁医院赔偿李翠荣、宋晓霞、宋瑞祥、宋瑞礼50184.5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家宁医院支付李翠荣、宋晓霞、宋瑞祥、宋瑞礼赔偿款50184.53元、案件受理费462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家宁医院提交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2013年家宁医院医护人员参加医疗责任险保险名单、住院病案、(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明细;及家宁医院、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宁医院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中精神抚慰金免赔问题,由于涉案保险合同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条款内容又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在合同签订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保险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该保险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确定家宁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等内容提出医学鉴定,并为此支出相关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保险人依法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宋献华因患病在家宁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献华死亡后,宋献华亲属李翠荣、宋晓霞、宋瑞祥、宋瑞礼以家宁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存在过错,要求家宁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认定家宁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家宁医院赔偿李翠荣、宋晓霞、宋瑞祥、宋瑞礼50184.5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2元、鉴定费5000元。家宁医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额的约定,应扣减绝对免赔额(损失金额的10%),因此,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家宁医院50082元〔(赔偿款50184.53元+案件受理费462元+鉴定费5000元)×(1-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家宁医院保险赔偿款50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作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