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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龙飞与王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飞,王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706号原告王龙飞,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7日,陇南市人。被告王祖文,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6日,陇南市人,住陇南市。原告王龙飞诉被告王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人民币24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结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祖文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7年1月1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王祖文。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祖文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还钱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祖文未如约归还借款,其均承诺过几日就还,但被告言而无信。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02民督76号支付令,依法未送达被告本人,该支付令失效。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祖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1月17日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3、2017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及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回执单;4、2017甘12**民督76号支付令裁定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祖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龙飞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7年4月17日还款,每月月息4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经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分两次各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祖文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龙飞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6日还款,每月月息4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经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贷款。现原告王龙飞遂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经原告王龙飞陈述,两笔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按4%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利息依法核算2017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4月17日,自2017年4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27日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0000元×2%×4个月+(100000元×2%÷30天×10天)=8666.67元。2017年2月16日借款100000元其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5月16日,自2017年5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27日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0000元×2%×3个月+(100000元×2%÷30天×11天)=6733.33元。利息合计为15400元。原告王龙飞要求被告王祖文返还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止本息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王祖文向原告王龙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实际借款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的利息15400元。二、由被告王祖文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王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