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唐宗元与王以明向国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元,王以明,向国炎,向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925号原告:唐宗元,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国炎,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国洪,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唐宗元与被告王以明、向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2017年9月8日,原告唐宗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向国炎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向国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向国炎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明、向国炎、向国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以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国洪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王以明、向国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以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国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王以明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以明、向国洪催要借款,被告向国洪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2月25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借款发生时,被告王以明、向国炎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国炎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王以明、向国炎、向国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以明经被告向国洪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宗元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人:王以明担保人:向国洪(我自愿为此款担保,并承担偿还义务)2015年8月23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国洪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8月23日,王以明向唐宗元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我为王以明提供担保偿还此款,因王以明现无偿还能力,本人现承诺其偿还本金5万元整。承诺如下:一、2017年2月25日前还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如愈期未还,我自愿承担以上借款本金及其产生所用的费用,同时承担愈期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为每月5%至止该借款清偿为止。二、王以明此款由我偿还。承诺人:向国洪时间:2017.1月25日”。另查明,2001年6月4日,被告王以明、向国炎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以明、向国炎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以明、向国洪就借贷担保达成合意,被告王以明、向国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是现金,视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其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被告王以明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王以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王以明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王以明、向国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国炎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向国洪自愿为被告王以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间起六个月。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王以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向国洪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被告向国洪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以明、向国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宗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向国洪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105万元,减半收取计0.0525万元,由被告王以明、向国炎、向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进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