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大志与刘之军、刘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大志,刘之军,刘现民,申化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民初3959号原告:申大志,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刘之军,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刘现民,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申化信,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大志诉被告刘之军、刘现民、申化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申大志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大志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大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申大志负担。审判员 贺德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中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