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紫添园餐饮有限公司、窦仁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添园餐饮有限公司,窦仁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7016号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翟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添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窦仁贵。被告:窦仁贵,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添园餐饮有限公司、窦仁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