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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东民与朱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民,朱刘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208号原告:张东民,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刘通,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张东民与被告朱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朱刘通向原告张东民借款150万元做生意,双方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12个月。原告张东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东区支行账户给被告朱刘通账户转款150万元,被告朱刘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朱刘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1张,转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朱刘通借原告张东民150万元。被告朱刘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朱刘通向原告张东民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刘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刘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刘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民借款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武成审判员  孙永连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