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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有林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有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林,男,194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倪倩,主任。上诉人朱有林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4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有林系案外人朱某的父亲。2015年5月24日,朱某代表家庭成员申请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中登记的申请人为朱某,共同申请人为曹某,其他同住人为李某。2016年5月19日,上海市XX办事处住房保障办公室向朱某发出《上海市廉租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朱某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2016年7月终止了朱某家庭廉租房补助。朱有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陆家嘴街道)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廉租住房补贴。原审认为,朱有林既非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也非同住人,陆家嘴街道停发朱某的廉租住房补贴,对朱有林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故朱有林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朱有林的起诉。朱有林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陆家嘴街道伪造证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朱有林并非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也非同住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家嘴街道认定朱某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