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尚小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小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小双,女,汉族,1961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负责人:郜瑞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小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小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能参与庭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不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信用卡欠款行为进行催告或者进行几次催告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75196.73元及利息5392.1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等问题均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尚小双的上诉请求。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91725.61元,其中本金75196.73元、利息5392.15元、滞纳金11136.7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借款规定计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所申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不用于套取现金、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用途,不转借他人使用,本人保证所申办的信用卡用于本人合法正常支付,否则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一张。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将该卡激活并开始使用。截至2016年4月8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75196.73元、利息5392.15元。2016年7月8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本合同约定:(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被告未全部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合约及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至按照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的5%);信用卡透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或依法追索,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的主要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属有效。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诉求中的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小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本金75196.73元及利息5392.15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尚小双负担1840元、原告负担253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提交上诉人尚小双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尚小双至今仍然处于欠款中。上诉人尚小双对该欠款明细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数额无法确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与尚小双之间设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尚小双在双方约定的限度内透支消费款项,其也应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相应透支款项,尚小双逾期未偿还款项构成违约,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要求尚小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尚小双对中国银行郑州文化支行主张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尚小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尚小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