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段某与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余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860号原告:段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段某与被告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400000元,装修费100000元,二期拆房费34000元,三期拆房费16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余某建房,总建筑面积455平方米。被告余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单价900元一平方,总价为40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2015年,有邻居多次反映到社区房子倾斜,危及他们的安全,社区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及时将情况反馈给被告。至2016年倾斜已达44公分,严重危及周围邻居。2016年9月12日腾冲市住建局正式发文通知,该房系危房,限期拆除。现该房已拆除。经鉴定造成房屋倾斜的原因系被告偷工减料所致。为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余某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房没有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没有取得施工许可。根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以其违法建筑受损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二、导致房屋出现倾斜造成危房状态,原因是原告没有进行地质勘察,没有进行设计,过错在原告。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地质勘察和设计,而是让我凭经验施工。这是导致房屋出现倾斜造成危房状态的根本原因,其过错在原告。原告让我为其施工,我曾明确提醒过他要有建房审批手续,并要求他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作出的地质勘察报告、设计图纸,但原告说他建盖的只是临时出租房,没有必要花钱、花时间去做这些工作。原告坚持不做这些工作,而是要求我凭经验施工,在原告多次请求下,我画了一张局部三层的砖混结构施工草图,原告还把这张图带回昆明去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之后才决定按这张草图施工。不仅如此,本来只是说建盖局部三层的房屋,在二层浇筑完工后,原告又说要再加盖两层,最后建成了四层局部五层的房屋。这是基础不能承受导致倾斜的直接原因。三、原告诉称我偷工减料,不是事实。施工过程中,我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执行,不存在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也没有任何问题。房屋出现倾斜后,腾冲市住建局、安监局、质监站等部门多次到现场查看,房屋的地梁、墙体、柱、梁、板,无任何开裂现象,倾斜纯属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也只是说原因是“没有图纸”、“没有基础放大”,这是属于设计的问题。鉴定意见没有说是施工质量的问题,更没有说偷工减料。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依据。四、原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是1060元∕㎡,还有一些零星工程,总计工程款为493373元。我为原告拆房,还支付78000元。原告仅支付350000元,还有220000多元没有支付。鉴于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剩余的工程款我可以放弃一部分。同时,当时拆房时腾越镇通知开会,原告委托他哥参加,我在会议中表态我垫付工钱去拆除一部分的房屋,后面原告要我全部拆除,我说要作为证据,后来原告又去拆除剩余部分,没有通知我。综上,原告房屋的损失,其原因是没有依法进行地质勘查和工程设计,过错在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况且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相关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司法鉴定人具有该鉴定事项的执业资格,现场勘验由一名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一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为现场勘验人员与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不一致,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条》,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拆除一部分,该拆除费用过高,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拆除费用,故本院对该《领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余某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建盖该户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饮马河小区的房屋,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协议,被告无建房资质,施工中被告无设计图纸,原告也未提供设计图纸。房屋建成为砖混结构(局部五层),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出现局部倾斜。2016年9月12日,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户发出《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房屋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根据群众反映,你户位于腾越镇文星社区饮马河小区的房屋出现明显歪斜,危及周边房屋及人员安全。我局于2016年9月8日组织专人对该房屋垂直度进行了观测,观测结果如下:该栋房屋为砖混结构(局部五层),房屋基础变形,南面垂直度为44cm,西面垂直度为11cm,最大倾斜值为27.2‰。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11第5.3.4条规定:房屋建筑高度≤24m,其房屋的倾斜值不能大于4‰,该栋房屋已超出此规范要求,属于严重危险性房屋。为了周边房屋及人员和你户自身安全,现责令你户立即对该房屋进行整改,彻底消除隐患。”后被告拆除了部分房屋,支付拆除费用780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形成危房的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0月31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鉴定意见“余某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本人无设计及施工资质,凭经验进行施工,倾斜最严重的东南角没有基础放大,导致房屋交工后就出现倾斜,造成危险性房屋状态,必须拆除重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后原告拆除剩余房屋,支付拆除费34800元。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33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共计3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建房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建盖了房屋,并交付原告,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经鉴定系被告在没有图纸,本人无设计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凭经验进行施工,倾斜最严重的东南角没有基础放大,导致房屋交工后就出现倾斜,造成危险性房屋状态,必须拆除重建,因此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涉案房屋成为危房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主为确保所建房屋质量,理应让具有资质的施工方为其承担建房任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选择了不具有建房资质的被告为其承建房屋,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涉案房屋成为危房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计算工程总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盖涉案房屋的支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工程款3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房屋拆除费用5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拆除费用34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房屋拆除费用为34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装修费用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已发现房屋出现倾斜而仍进行装修,故对装修费用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涉案房屋拆除费用78000元,原告认为费用过高,不合理,鉴于被告确实支付过房屋拆除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拆除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拆除费用78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涉案房屋因成为危房被拆除造成的损失为:工程款350000元、房屋拆除费用112800元(34800元﹢78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82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该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337960元(482800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拆除费用7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9960元。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工程款、房屋拆除费及鉴定费25996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5247元,被告余某负担4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尹林聪审 判 员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寸待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如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