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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5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XX与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明磊、王明权、周才智、四川远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明磊,王明权,周才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5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男,生于1968年4月5日,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磊。被执行人四川远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华。被执行人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定华。被执行人魏明磊,男,生于1970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王明权,男,生于1970年7月4日,住贵州省开阳县。被执行人周才智,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7)川1525执591号之一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明磊、王明权、周才智银行存款10109123.46元予以冻结、扣划,因执行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明磊、王明权、周才智银行存款10109123.46元的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