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来曼·艾买提卡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曼·艾买提卡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9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长玉,广东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及其辩护人王长玉,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与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茶艺城对面的街边公园以每克330元,共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向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贩卖毒品1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与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从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6500元和手机1台;从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身上查获手机1台、在流花湖公园的围墙内查获由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逃跑过程中扔掉的毒品1包(净重49.7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路边地面查获由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逃跑时扔掉的白色粉末毒品8小包(净重5.5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和褐色块状物毒品1小包(净重共3.55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贩卖毒品中属于从属的地位,毒品的来源和出资人都是阿某;2.被告人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涉案的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大减少。故建议对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与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电话联系后,在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茶艺城对面的街边公园以每克330元,共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向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贩卖毒品1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与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6500元和手机1台;在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身上查获手机1台、在流花湖公园的围墙内查获由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逃跑过程中扔掉的其向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购买的毒品1包(净重49.7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路边地面查获由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逃跑时扔掉的其非法持有的白色粉末毒品8小包(净重5.5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和褐色块状物毒品1小包(净重共3.55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人阿不都沙拉木·吐尔逊、卢某、黄某延、叶某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020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在贩卖毒品中属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的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来曼·艾买提卡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资、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显佳陈佩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