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俞瑞军与林海山、陈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瑞军,林海山,陈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113号原告:俞瑞军,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林海山,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陈怀江,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俞瑞军与被告林海山、陈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瑞军、被告林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林海山承担利息7150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的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怀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林海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0‰计息,并由被告陈怀江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被告林海山辩称,借款属实,陈怀江是担保人,但是现在我没有钱还。被告陈怀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吉木萨尔县文明东路营业厅通话记录三张、吉木萨尔县文明东路营业厅客户短信详单二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海山、陈怀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林海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0‰计息,并由被告陈怀江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俞瑞军向本院提供的吉木萨尔县文明东路营业厅的通话记录及客户短信详单的显示日期均是2017年5月1日之后且没有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海山欠原告俞瑞军2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俞瑞军要求被告林海山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俞瑞军要求被告林海山承担利息7150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的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怀江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1日,而本案起诉之日为2017年9月6日,且原告俞瑞军向本院提供的吉木萨尔县文明东路营业厅的通话记录及客户短信详单的显示日期均是2017年5月1日之后且没有具体内容,故原告俞瑞军无法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怀江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陈怀江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瑞军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林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俞瑞军逾期利息7150元;三、被告陈怀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俞瑞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402元,由被告林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