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传艳与侬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艳,侬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1102号原告:黄传艳,女,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侬树强,男,1967年6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古林箐乡攀枝花村委会鱼塘小组。未到庭。原告黄传艳与被告侬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有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侬树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艳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侬树强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同年10月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元,未写有借条。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元。被告侬树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传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侬树强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还款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在微信聊天的时候被告也承诺还款。被告侬树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被告侬树强的签名及捺印,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侬树强向原告黄传艳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传艳以被告侬树强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传艳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还款期10月份。借款人:侬树强,2013年7月10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等内容为据,认为侬树强向其借款6400元,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侬树强偿还其借款6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黄传艳主张被告侬树强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4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借款5000元,并向其承诺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1400元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借款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侬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侬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传艳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传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传艳承担5元,由被告侬树强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梅有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天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