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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保国与于安琪、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国,于安琪,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2686号原告:杨保国,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安琪,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英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赵宗淮,该学校校长。原告杨保国诉被告于安琪、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杨保国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保国撤诉。案件受理费95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袁苑人民陪审员马宏宇人民陪审员高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侯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