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老某1与老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某1,老某2,老某3,老某4,老某5,老某6,老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426号原告:老某1,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老某2,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老某3,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塘沽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老某4,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博兴路***弄***号***室。第三人:老某5,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行知路***弄***号***室。第三人:老某6,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密云路***弄***号***室。第三人:老某7,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山西北路***弄***号*座****室。原告老某1与被告老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老某3、老某4、老某5、老某6、老某7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某1,被告老某2及其与第三人老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第三人老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老某5、老某6、老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姜某某在塘沽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中的份额为1,056,000元,判令老某2从非法侵占中返还,由姜某某的六个子女平均分割;2、判令老某2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211,200元(金额按照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春晖路房屋)房款132万元的1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8日原告户籍所在地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动迁,按当时的动迁安置政策,原告本应有一间住房得以安置。由于被告在2004年6月30日前就非法侵占了春晖路房屋产权,致使原告得不到合理的动迁安置。被告不是动迁被安置对象,2004年5月14日春晖路房屋产权证上却有被告的名字,2004年6月30日前,春晖路房屋产权也被被告变更侵占,连权利人姜某某的份额都被被告剥夺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老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安置人员是姜某某、老某2、老某3、老某6四人,所以两个人分一套房子是合理的。当时有一套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泰和西路房屋)写了姜某某的名字,之后应原告及老某6要求,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款13万元,给了原告8万元,给了老某65万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及老某6的动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原告当时也已经承诺拿了这8万元,今后不再为动迁的事情与母亲有争议。还有一套春晖路安置房屋,当时考虑到老某3还是未成年人,所以将其父老某2的名字也写在了房屋产权证上,关于这一点,姜某某是同意的,其他人也是知晓的。之后姜某某觉得老某2比较辛苦,就将自己的份额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了老某2一家三口。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母亲遗产的问题是不存在的。第三人老某4述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是姜某某、老某1及老某6,老某3当时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单位已经分配了住房,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分配的两套安置房屋也符合三个安置对象的安置需求。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定。第三人老某5、老某6、老某7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某1、老某2、老某4、老某6、老某7、老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老某8(1982年1月去世),母亲姜某某(2009年6月去世),老某3系老某2女儿。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姜某某。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内有老某1、老某6、老某3以及姜某某四人户籍在册。姜某某户籍系1944年12月由广东省迁入,老某1户籍系1993年10月从上海第二劳动改造教总队迁入,老某6户籍系2002年3月由本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老某3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拆迁前,系争房屋由姜某某及被告一家三口居住。2004年4月8日姜某某与拆迁人上海信虹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为公房,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81,146元,其中价格补贴18,045元。根据补偿费结算清单,明确一次性补偿343,959.9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三)全部动迁安置款用于抵扣购置1)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2)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产证进户等费用乙方自理。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姜某某,家庭主要成员老某1、老某3、老某6;新住房人员情况:受配人姜某某,家庭主要成员老某1、老某3、老某6。配售房原因:104基地动迁货币安置款购置:1、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2、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查明,2003年11月12日上海宏大动拆迁有限公司与丁龙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春晖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出售给丁龙根。同年12月8日丁龙根与邵维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邵维民。2004年5月12日邵维民将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姜某某、老某3、老某2。同年6月23日姜某某、老某3、老某2作为房屋出卖人,将春晖路房屋出售给老某2、老某3、宋建英(系老某2妻子)。2015年5月7日老某2、老某3、宋建英作为房屋出卖人,将春晖路房屋出售给钱斌、戴晓菲。再查明,2004年7月25日姜某某将泰和西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某某。同年8月18日,姜某某出具一份付款凭证,载明:……户主姜某某将动迁分到的泰和西路房一套(一室一厅约44.90m2)产权房(产权人姜某某)决定分给老某1及老某6共有,后经老某1和老某6两人要求将此房全权交于母亲姜某某变卖,变卖来所得的房款作为塘沽路XXX弄XXX号动迁款补偿给老某1和老某6,老某1还要求:母亲不管变卖所得多少房款将要获得一次性补偿款人民捌万元整,……,塘沽路XXX弄XXX号动迁补偿款已落实到老某1及老某6头上。今后你们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与我姜某某纠缠不清……。老某1作为证明人在落款处签名。同日,老某1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母亲姜某某将塘沽路XXX弄XXX号动迁补偿款一次性人民币捌万元整分给我老某1,特此声明收到以后不再为此事与母亲及兄弟纠缠不清。收款方式……。收款人处有老某1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过姜某某给付的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法院调取的五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全部动迁补偿款用于购置两套安置房屋,在原告及老某6的要求下,承租人姜某某将其中一套泰和西路房屋出售,并支付给原告8万元,原告亦表示拿到该8万元后,不再为系争房屋动迁一事与姜某某产生纠纷,故应认定原告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已经获得了应得的动迁利益,无权再行主张。关于春晖路房屋,老某2并非系争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员,其作为购房人之一与姜慧娟、老某3共同购置春晖路房屋,实际上此系姜某某、老某3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让渡。其后,姜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老某2、老某3、宋建英三人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姜某某的财产权益,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姜某某生前已经将其春晖路房屋产权份额处理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老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