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邹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邹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61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良,男,生于1967年1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欧家庙,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7********。系荆门市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邹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薇,被告邹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青春偿还垫付款本金34749.53元;2.判令被告邹青春支付违约金347.49元;3.判令被告邹青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34749.5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邹青春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网址www.dianfubao.com)是由垫富宝公司提供的,为垫付宝会员提供垫付消费款或者服务费的网络支付工具。2016年12月30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邹青春(乙方)签订编号为垫000215846/鄂荆门市000103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并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均为乙方本人所为或者本人授权所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授予乙方一定的垫付宝信用额度用于垫付消费款项。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即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交易或提供服务的另一方,乙方有义务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它款项的,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如乙方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未还款,则应一次性偿还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2017年1月17日,邹青春在商户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消费46500元,垫富宝公司根据邹青春的指令为其垫付了消费款项。按约定,邹青春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将上述消费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青春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名为垫付款,实为借贷,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邹青春注册为会员网页截图、邹青春和商户交易后台记录、付款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垫富宝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邹青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从内容及履行方式看,名为垫付款项的服务行为,实为垫富宝公司作为出借人,根据借款人邹青春的要求向第三方交付借款,因此,双方应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垫富宝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垫富宝公司与邹青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垫富宝公司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双方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消费款的义务,邹青春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构成违约,垫富宝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邹青春偿还其所垫付的款项并要求邹青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即在一并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应超过按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现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347.49元和以34749.5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金额,其计算标准已经超过该项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垫富宝公司要求邹青春承担相关公告费、律师费的请求,均属其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前所述,该费用已涵盖于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中,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4749.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74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邹青春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