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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江县黄三副食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江县黄三副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谢启珍,局长。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勇申请执行人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江县食药监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食药监)食流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履行的罚没款1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于2016年7月9日从泸州王氏商城许伶调味经营部购进“称心粉条”5件(10kg/件),购进价格为65元/件,销售价格为6元/kg。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从合江县母永红副食店购进“金沅酸辣粉”2件(10kg/件),购进价格为90元/件,销售价格为6元/kg。2016年7月13日,合江县食药监局联合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合江县黄三副食店经营的当批次“称心粉条”和“金沅酸辣粉”进行抽样,经检测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抽样检测不合格。合江县食药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合食药监)食流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减轻情节。据此,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于当日领取了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9月12日,合江县食药监局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27日缴纳了罚没款人民币3000元,在催告期满后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江县食药监局作出的(合食药监)食流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食药监)食流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处以罚款15000.00元的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缴纳尚未履行的罚没款12000.00元。三、被执行人合江县黄三副食店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江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