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文生,李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斌,系公司执行董事。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环城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栋,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生,男,生于1965年2月8日,系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章云,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伦,男,生于1984年7月20日,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生、李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082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杨文生与李伦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购销合同》系原告杨文生提供并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并将该合同中涉及的人员(李伦及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明显证明原审原告杨文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认可的。同时,原审被告李伦认可,合同内容涉及到我公司景东中医医院项目部,李伦依据该合同向杨文生支付了货款(李伦举证为310万元,杨文生自认为200万元),不论最终合同性质如何确定,《购销合同》与本案的最终结果有实质上的关联,却被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显错误。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生发生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李伦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及委托,其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中杨文生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杨文生与另一被上诉人李伦的代理人吴士飞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我公司在景东中医院项目部的经理周建新签字,李伦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我公司的相应委托授权,加之公司既不知晓,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所以该《钢材购销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效力。2、《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李伦私刻的,其加盖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对我公司不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关于李伦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李伦本人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且因李伦用私刻公章,我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经向景东县公安局报案,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上诉后,我们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进行调取。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是在李伦与杨文生之间履行的,与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中的钢材款项一直是李伦或李伦指定的人员与被上诉人杨文生之间进行的账务往来,没有一笔是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显而易见。反而,杨文生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伦供应钢材,共向被告李伦供应795吨钢材,共计钢材款3160200元,截止2016年3月底被告李伦共支付原告200万元钢材款”及“被告李伦自2016年4月起再没有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伦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未支付钢材款月l0%的违约金;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钢材转包给被告李伦,应与李伦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从上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杨文生自认了其是与李伦个人签订的合同,并发生的钢材买卖,杨文生与我公司没有买卖钢材的事实,完全映证了我公司的相应主张。4、我公司景东中医院院项目部所使用的钢材系向李伦采购的,杨文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其提供给李伦的钢材款。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我公司与李伦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原审法院以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我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与李伦签订的合同,由我公司提供,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李伦认可,证据来源是清楚的,该合同与我公司和杨文生之间是否合同关系当然是有关联的,不能简单地以来源不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第三,原审认定“后经结算,被告祥景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15.749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错误认定上诉杨文生依据《购销合同》出售给我公司钢材115.7498万元。杨文生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其出售钢材3160200元,李伦支付了200万元,尚欠1160200元,要求李伦支付,并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可以明确杨文生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并没有与李伦和我公司发生两个合同关系。并根据杨文生所举证的《购销合同》,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杨文生所举证的39份欠条,仅有l4份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不应予以认定,杨文生没有完成3160200元的举证责任。因为不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在原审法院不严格依据唯一的合同内容,造成对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l份欠条,法院不予认定,但又对其他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却进行了认定,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2、原判错误认定了我公司与杨文生之间经过了结算。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李伦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并未进行过结算,而是通过对比被上诉人举证符合其与李伦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形式的欠条以及李伦举证向被上诉人付款凭证来计算李伦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杨文生与公司之间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3、原判基于一个合同认定李伦和我公司与杨文生同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如果认定李伦与我公司是表见代理关系,则我公司作为买受人,按合同向杨文生支付钢材对价。否则,只能是李伦作为买受人,按合同向杨文生支付钢材对价。不可能出现,200万元的买受人是李伦,其他部分的买受人是我公司的情况。如果表见代理成立,我公司才具有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但同时李伦支付的款项,也要相应的认定为我公司支付的对价。4、原判没有认定李伦向杨文生支付钢材货款31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李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货款310万元的证据,即四份收条和银行业务加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在没有相关反证证实的情况下,认为是李伦与杨文生之间的其他货款。第四,一审中李伦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公章是其私刻的,一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认为合同和欠条上的印章属于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而对李伦私刻上诉人公章进行商业合同签订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商业合同签订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李伦作为一审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已经承认上诉人对于其私刻上诉人公章行为的陈述。所以对于李伦私刻公章的并私自进行商业合同签订的行为,一审法院应该予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付款方是李伦,且李伦已经支付了200万元钢材款,可见李伦的付款行为是得到了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李伦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上诉人就景东县中医医院一号住院楼项目是向李伦购买钢材。被上诉人与李伦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李伦私刻上诉人公章进行签订,实际合同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和李伦。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认可付款方为李伦,所以李伦作为与被上诉人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的付款行为是应该得到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判决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却免除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李伦的责任(李伦已经付清钢材款),是违背事实的。第六,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且李伦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违约金。2、原审判决中既然认为李伦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那么就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但是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违约金,这与其判决对于该合同的效力认定自相矛盾。3、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平均数月0.5%的2倍计算”承担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伦已经对被上诉人完成付款义务,不再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李伦私刻公章进行合同签订的行为是事实,在李伦认可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无需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特上诉至贵院,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伦未提交书面答辩。杨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伦、祥景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购买钢材货款116.0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违约金92.816万元,合计208.8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杨文生与被告祥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祥景公司供应其中标建设的景东县中医院一号住院楼项目工程的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供货,2015年12月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祥景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15.7498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另,2014年6月18日,被告祥景公司将原来的名称从“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伦系祥景公司员工,是被告祥景公司建设景东县中医院一号住院楼项目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和工地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祥景公司向原告杨文生购买钢材,原告杨文生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后经结算,被告祥景公司应付货款数额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祥景公司应于2016年3月支付的所欠价款115.7498万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杨文生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未支付货款月10%计算已明显过高,本院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平均数月0.5%的2倍计算,期限按原告杨文生主张的8个月计算(未超过2016年3月至12月的实际期限10个月),违约金计算为9.2599万元。因被告李伦是公司员工,不是本案涉及的钢材购买方,原告杨文生主张被告李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被告祥景公司辩称自己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认为合同和欠条上的印章属于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生购买钢材价款115.74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2599万元,合计125.0097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0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6)云08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杨文生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是询问笔录,欲证明李伦私刻公章的行为没有得到祥景公司的认可;第三组证据是收条,欲证明李伦又支付给杨文生10万元,共计支付320万元,已经付清所有款项。被上诉人杨文生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调解书三性予以认可,该调解书是在2016年,被上诉人提供的纠纷欠条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所以我方提供的九份证据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不清楚,私刻公章是其公司内部的行为,所以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杨文生收到的10万元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所以该工程完工之后,中医院强烈的要求又供运了10万元的钢筋款,这是单独算的,所以这10万元和本案没有关系的。被上诉人杨文生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份,杨龙代李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7份。欲证明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2015年7月7日止,杨文生供给李伦景东县公租房建设工地钢材1654275.1元,期间支付700000元,至2015年7月7日经结算李伦欠杨文生景东县公租房建设工地钢材款950000元。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经查看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方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欠条已经在景东法院进行调解,根据证据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件已经在景东法院执行中;该份证据是云南正达建筑有限公司和杨文生,并不是和祥景公司的,与祥景公司无关,所以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景东县中医医院院长高某、副院长杨某、基建科科长唐某进行了调查。三证人均证明,当时由于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伦欠杨文生的钢筋款较多,杨文生不愿意再继续供应钢筋。但由于住院楼无钢筋而处于停工状态,后三人商量后找到杨文生,希望其继续提供钢筋。并保证该笔钢筋款由中医院协调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伦及时支付给杨文生。这批钢筋用在了中医院住院部的斜层面上,该钢筋的价款为10万元。该笔钢筋款中医院特别要求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用款计划将该笔款包含进去。该笔款本来春节前就要支付了,但由于杨文生回家过春节,过了一小段时间才支付的。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文生质证对证人高某、杨某、唐某的证言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人高某、杨某、唐某的证言,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0万元,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收款人为杨文生)的收条,被上诉人杨文生提交的李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份,杨龙代李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7份,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对李伦的询问笔录,因不能提交原件,李伦不能到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加之杨文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杨文生钢筋款的义务?二、景东县中医医院工程的钢筋款是否已经付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甲方为杨文生,乙方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虽然主张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是李伦私自刻制的,与公司没有关联。但由于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杨文生先后向景东县中医院工地供应了39批次的钢筋,合计金额为3160690元。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9份收条和转款凭据,金额为310万元。但其中40万元的收据发生的收款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而另外的110万元,杨文生主张是支付景东县公租房的钢筋款。对此,杨文生二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10万元的收据,经二审查明与杨文生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为115.7498万元杨文生二审表示认可,该金额没有超出杨文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祥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劲松审判员 赵 键审判员 邱继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专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