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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宁楷与黄喜、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楷,黄喜,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532号原告:黄宁楷,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黄喜,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住广西临山县。,委托代理人:马锦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伟,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宁楷与被告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楷及被告黄喜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宁楷诉称:2015年8月,被告黄喜承包武鸣钢之泰轻钢彩板厂项目基础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砂,其中粗砂17车,每车15立方,每立方100元,合计25500元,中砂96车,每车15立方,每立方93元,合计133920元,两项共计159420元。被告黄喜只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109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2016年6月4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黄喜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砂款109420元,计划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被告凌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喜给付货款109420元;2、判令被告凌伟对黄喜应付货款10942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宁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喜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凌伟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2、《欠款单》及供货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款事实。被告黄喜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答辩人对尚欠原告砂款109420元无异议。因为武鸣钢之泰轻钢彩板厂没有付款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没有钱付给原告。只有等武鸣钢之泰轻钢彩板厂付款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才能支付砂款。被告黄喜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凌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黄喜承包武鸣钢之泰轻钢彩板厂项目基础建设工程,由原告黄宁楷向黄喜供应河砂。2016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黄喜出具《欠款单》给黄宁楷收执,载明:“2015年8月,被告黄喜承包武鸣钢之泰轻钢彩板厂项目基础建设工程。经双方协商,由黄宁楷向黄喜供应基础项目用砂。黄宁楷共供给黄喜粗砂17车,每车15立方,每立方100元,合计25500元;中砂96车,每车15立方,每立方93元,合计133920元,两项共计159420元。黄喜已支付5万元货款,尚欠供砂款109420元。欠款人黄喜,2016年6月4日。”当天,黄喜在《欠款单》尾部补充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余款5942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凌伟在“还款计划”后书面承诺如黄喜不能按还款计划付清货款,凌伟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喜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凌伟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写身份证号码并写日期2016.6.4。因两被告逾期未支付砂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宁楷提交的《欠款单》及供货收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黄喜尚欠原告砂款109420元的事实,被告黄喜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喜应给付原告河砂款109420元。关于被告凌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凌伟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凌伟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故被告凌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喜给付原告黄宁楷河砂款109420元;二、驳回原告黄宁楷对被告凌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喜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