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永奎与曾凡伟苟德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奎,曾凡伟,苟德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556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奎,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曾凡伟,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苟德均,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陈永奎与被执行人曾凡伟,苟德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凡伟,苟德均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永奎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足xxx元,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苟德均名下的奥迪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10月11日20:00,将执行进展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15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友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