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留诉被告李某儿、郝挨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留,李某儿,郝挨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365号原告马某留,男,1961年2月9日生,汉族,兴县交楼申乡康家庄村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闫锦平,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五寅,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儿,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交楼申乡王家庄村农民,住本村。被告郝挨平,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交楼申乡王家庄村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中涧河,系被告李某儿之子。原告马某留诉被告李某儿、郝挨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锦平、陈五寅、被告李某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留诉称,被告郝挨平之子郝栋梁与被告李某儿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李某儿为其孙要了一只小狗饲养。于是,被告李某儿满足被告郝挨平之子的要求,在本村抱了一只小狗喂养至今。2016年2月23日晚,原告像往常一样,放羊回村后,圈于原告在邻村槟罗沟修建的羊圈内,便回家休息了。同年2月24日早上,原告准备放羊时,到了槟罗沟的羊圈旁时,发现羊棚内有22只羊伤的伤,死的死,羊栏外有狗类活动的爪印,围栏上有挂着的狗毛。经清点咬伤的有13只,死亡的9只。当时原告将死亡的羊吩咐给家里人处理,自己照常放羊。当晚原告牧羊回家,和村里其他养羊户便在羊圈周围观察,果然不出所料,晚8时许,原来咬羊的狗又进了羊棚内,追着咬羊,原告等人及时发现抓拿时被其逃脱。原告只好在羊棚的缺口处设了套动物的铁丝套离开观察。时隔1小时左右,咬羊的狗又要进圈时被套住,原告等人抓拿时,咬羊狗带着铁丝逃跑了。同年2月25日早上,邻居马某义发现咬死原告羊的狗带着铁丝套在其羊圈外伺机进圈,便叫了原告等人将狗抓住。其后,原告等人抓着铁丝套跟着狗走,到了王家庄村,狗进了被告家,被告李某儿确认是她家养的狗。原告认为,被告饲养动物,疏于管理,咬死原告的羊,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村村委干部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但被告郝挨平拒不接受,原告只好向车家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作处理。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9只羊的死亡损失13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留提供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死、伤羊的照片11张;3、证人雷海兵、马某义、雷香��的书面证言;4、羊死伤后刘碰钱书面证词一份;5、证人杨贵珍、马俊云、李云孩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某儿辩称,李某儿之子于2006年农历正月结婚,婚后去了内蒙薛家湾居住,与李某儿分家另过。2015年农历腊月,李某儿饲养了一条狗,但这条狗属于李某儿一人所有,与旁人无关。2016年2月25日上午,李某儿在家洗完衣服后出去解手,回来时见马某平和马某留、马某义在大门口,李某儿问三人干什么,他们说买干草。李某儿说她家不卖干草。当李某儿推开大门让三人进家时,见她的狗被八号铁丝捆住且脖子上系着铁链子在院子里躺着,李某儿追问此事,马某平等三人承认是他们所为。并说前天晚上这条狗咬死、咬伤他们家的羊。李某儿说她家的狗连鸡也不咬更不用说咬羊啦。马某平等人说以前这条狗也去过康家庄,什么也不咬,这���他们也感到意外。李某儿说咱们现在把狗肚子刨开,看狗肚子里有羊毛、羊肉没有。马某平等人说这狗不饿,血也不喝,羊肉也不吃,光乱咬,并说不只这条狗,还有两条狗,一共三条狗。当天下午,李某儿叫上李明儿、樊楞狗准备去现场时,马某平等人说咬死的羊已卖掉,没有必要去。李某儿认为马某平的羊究竟是被狗咬死、咬伤还是被其他动物咬死、咬伤都无法确定,且康家庄村有多人饲养狗,王家庄村饲养狗的也不只李某儿一人,加之王家庄村也有两家养羊,其中一家与李某儿系邻居,李某儿饲养的狗不咬本村的羊,怎么会跑到康家庄咬马某平的羊呢?可见,马某留诉称自己的羊是李某儿的狗咬死、咬伤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李某儿饲养的狗并没有咬死、咬伤马某平的羊,为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挨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早上,原告马某留发现自己喂养的羊死、伤共19只,后原告自行的将死伤的羊卖掉,共卖了1800元;2016年2月24日晚,原告马某留及妻子发现有狗在羊圈附近活动。2016年2月25日早上,马某义在他的羊圈口套住一条狗,原告马某留与马某义、马某平给狗带了链子,三人一起跟着狗到了原告李某儿家里,原告李某儿承认是她喂养的狗。事发后,经被告村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向兴县公安局车家庄派出所报案。现被告李某儿的狗已经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马某留作为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留诉称其有十九只羊被被告李某儿的狗咬死、咬伤,并提供了羊死、伤的照片,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羊的伤亡是被告李某儿喂养的狗咬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马某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平审 判 员 高双利人民陪审员 孙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