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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王德元、王卫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王德元,王卫丽,浙江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4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17192X),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59号。主要负责人:吕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玲,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德元,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卫丽,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浙江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7221656G),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文体路98号金城大厦。法定代表人:冯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以下简称新昌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德元、王卫丽、浙江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新昌工商银行的申请,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了(2017)浙0624民初44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昌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玲、被告王卫丽、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德元订立的编号为01211000102009一手贷0000746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德元、王卫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7197.74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20日拖欠的借款利息21701.21元[2017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3.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王德元、王卫丽位于新昌××××街道锦绣华庭H幢2141的房地产(房预2009字第1764号)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王德元的申请,与被告王德元、王卫丽、金城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订立了编号为01211000102009一手贷0000746《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德元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每年度调整。贷款当时执行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为保证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1.被告王德元提供位于新昌××××街道锦绣华庭H幢2141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预2009字第1764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被告金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3.被告王卫丽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王德元的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向被告王德元发放了借款410000元。嗣后,被告王德元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德元已累欠原告应还借款本息计338898.95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上述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及依约定的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德元未作答辩。被告王卫丽辨称,其暂时有困难,希望现在让其少还一点,过段时间会慢慢还的。被告金城公司辨称,其于2015年9月已垫付了15578.41元,2016年原告来联系,其也找了王德元、王卫丽,但两被告没有还,其的垫付款也没有还。房屋产权证是早就可以做了,其通知过两被告,小区里面也有公告。原告新昌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卫丽、金城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德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新昌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德元、王卫丽、金城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王德元作为借款人在2015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按揭购房者王德元断供违约,新昌工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诉争按揭借款系王德元、王卫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王德元、王卫丽均负有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义务。王德元、王卫丽以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的按揭购房抵押登记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效力,新昌工商银行作为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而预告登记未转为正式抵押登记非基于新昌工商银行的原因导致,故可以赋予新昌工商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金城公司对按揭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房屋又未办妥以新昌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金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金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原告新昌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被告王德元、王卫丽、浙江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德元、王卫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7197.74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1701.21元,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德元、王卫丽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有权以新昌××××街道锦绣华庭H幢214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元、王卫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用5620元,由被告王德元、王卫丽、浙江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懿?PAGE?2??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