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雷州市启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永强水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州市启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永强水产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州市启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东里镇。法定代表人:黎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教会,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永强水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经营者:陈功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州市启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州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永强水产商行(以下简称“永强水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州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教会、被上诉人永强水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州启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冻虾货款111365元,陈勇负连带民事责任;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拖欠贷款22701元,以及2017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而多次到被上诉人所在地追讨货款的车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上诉人按照事前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委托新余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载商定成交的南美冻虾共计3666件(具体规格、价格详见出库单)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强水产商行如数接受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南美冻虾后,未表示任何异议,并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给上诉人雷州启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贷款共计76万元,尚拖欠111365元。欠款期间,上诉人雷州启源公司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催收拖欠贷款,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7年2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催要货款时,却被永强水产商行报警诬陷勒索,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永强水产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的该批南美冻虾总货款76151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760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雷州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1365元,利息22701元,来回三次追款费用10000元,共计1440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雷州启源公司卖给永强水产商行冻虾一批,共计3666件。永强水产商行于同年8月19日(两笔)、同年10月8日(一笔)、2015年2月17日(一笔)共给付货款总计76万元。雷州启源公司、永强水产商行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不同型号货品的单价。庭审中,雷州启源公司出示自己公司的出库单一张作为证据,永强水产商行出示自己商行的进货单一张作为证据,但双方提供的单据上均无交易对方的签章。同时,双方均认可单价是该批货到郑州后再商议确定的,故雷州启源公司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单价确定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雷州启源公司是否曾向永强水产商行追要欠款。根据雷州启源公司出示的银行明细,永强水产商行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5年2月17日。雷州启源公司、永强水产商行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23日,在永强水产商行的经营场所,雷州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永强水产商行之间发生争议并曾报警。雷州启源公司主张期间曾多次向永强水产商行追要货款,但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雷州启源公司与永强水产商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雷州启源公司、永强水产商行双方买卖冻虾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之间,雷州启源公司提供3666件冻虾货品后,永强水产商行支付了共计76万元的货款。现雷州启源公司要求永强水产商行按照雷州启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单价支付超出76万元部分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州市启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州市启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州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强水产商行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州启源公司提供3666件冻虾后,永强水产商行支付了76万元的货款。现雷州启源公司上诉要求永强水产商行按照雷州启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单价支付超出76万元部分的货款,但该单据并无永强水产商行的签章或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支持雷州启源公司的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州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雷州市启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佳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