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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方、邓爱达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邓爱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8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方,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殴打他人,2006年6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2016年3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爱达(曾用名邓艾),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现住浏阳市。因吸毒,200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方、邓爱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方、邓爱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爱达与浏阳市关口街道水佳社区居民张某合伙承包了浏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新文学校围墙旁的土方工程,需将一些开挖泥土运送到长兴湖南湖公园填埋。被告人李方系两人雇请在工地上做事的人员。2017年4月2日上午,长兴湖南湖公园填埋地点有一辆汽车陷入淤泥中,阻碍了运送泥土的汽车正常进出,张某见状请求在该地施工的浏阳市柏加园林建筑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帮忙整平土地,让陷入淤泥中的汽车驾驶离开,使其他车辆能正常通行。当挖掘机司机应张某请求进行施工整平土地时,在现场的浏阳市柏加园林建筑公司施工人员邹某认为张某未征得自己同意,便阻止挖掘机司机帮助整平土地。被告人邓爱达为此与邹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扭。被告人李方见状便上前帮助被告人邓爱达,邹某的同事王某、黄某亦前来帮助邹某,双方随即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方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挥舞,将邹某、黄某划伤。王某见状便跑开,被告人李方、邓爱达则追赶,王某在跑开途中摔倒,被告人邓爱达赶上拾起地上的石头朝王某头部砸了两下,被告人李方赶上持匕首朝王某连刺几下,将王某致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邹某、黄某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邓爱达、李方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爱达、李方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邹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8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邹某、黄某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协议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张某、贺某、谭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邹某、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方、邓爱达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方、邓爱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邓爱达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爱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方、邓爱达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方上诉称: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激化及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家属提交了当地村委及村民联名的报告和诊疗记录、离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明李方于2015年3月离异后独自抚养儿子李佳翔,其父李海亮年近七旬为肢体四级残疾,李佳翔2016年12月遭遇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寰枢椎半脱位、癫痫、左侧头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溃疡。原审被告人邓爱达上诉称:构成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不应对李方的伤害行为负责,请求免于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方、邓爱达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方、邓爱达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方、邓爱达均提出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邓爱达还提出上诉称:构成自首,不应对李方的伤害行为负责,请求免于处罚。经查,被害人邹某阻拦挖掘机施工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生,双方系互殴,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邓爱达与李方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邓爱达系为其他事情到派出所,并无投案意愿,不能认定自首,故对上诉人李方、邓爱达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方还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李方系邓爱达雇员,为帮助邓爱达参与斗殴,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和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方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邓爱达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