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霍月华与王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月华,王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404号原告:霍月华,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莉,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北路149号。原告霍月华与被告王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王莉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单虞路刘寨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霍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霍月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月华不承担责任。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诉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减。王莉、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单县东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票据出具日期,可以看出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亚太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对李富平劳动合同,青岛群森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及社保缴纳证明等客观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因原告提供了李富平在青岛市居住证(2016、12、25-2017、12、2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对原告提供的青岛海晨旭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青岛群森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2014、2015、2016)、青岛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李富平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原告之子李泉的青岛市儿童保健手册、儿童健康档案、检验报告单、收据等证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市李沧区的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霍月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在青岛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莉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单虞路刘寨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霍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霍月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月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月华被送往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612.6元。门诊花费1420.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富平护理。原告霍月华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霍月华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霍月华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2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8天。3、被鉴定人霍月华其营养期为5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父霍孟绪1949年9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李翠英194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之子李泉2009年2月5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莉,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霍月华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霍月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53.5元(24612.6元+1420.9元+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52天),误工费4587.62元(1395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591.01元(3401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4.7元(9519元×12年×10%×2人÷3人+9519元×10年×10%÷2人),营养费1650元(30元×55天),车损1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害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霍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284.8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63421.33元,扣除被告亚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53421.33元。余款24863.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王莉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莉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42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4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霍月华要求被告王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王莉负担1002.5元,原告霍月华负担1177.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