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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行审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合兵土元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合兵土元专业合作社,张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24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江滨南路*号。机构代码:K1505807-5。法定代表人:方金全,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合兵土元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寺桥**号*楼。机构代码:93330824MA28F30WXL。被申请执行人张合兵,男,1985年07月08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开人社理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人未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支付何宜海工资人民币15000元,加付应付金额50%赔偿金人民币7500元,共计22500元;2、支付余自英工资人民币15000元,加付应付金额50%赔偿金人民币7500元,共计22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开人社理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毛新华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