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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瑞云、张家勤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云,张家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云,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明溪县枫溪乡财政所所长,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谌光华,福建律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家勤,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明溪县枫溪乡经管站站长兼乡财政所会计,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云、张家勤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云、张家勤及其辩护人谌光华、唐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瑞云在任明某2县枫溪乡财政所所长期间,与枫溪乡财政所会计,即被告人张家勤多次共谋,将明溪县枫溪乡政府存放于帐外的项目资金、利息及其他收入非法占为己有:1.2012年3、4月,被告人张瑞云伙同被告人张家勤将存放在枫溪乡枫顺工程队帐户上的明溪县枫溪乡政府洋坑至白泥段公路硬化、官坊学校道路硬化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予以侵吞,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6.5万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张瑞云伙同被告人张家勤将明溪县枫溪乡政府套取并存放在建筑承包商温某帐户上的垃圾焚烧炉项目帐外资金及利息人民币11.9867万元(其中项目资金11.907万元、利息0.0797万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瑞云分得人民币6万元,张家勤分得人民币5.9867万元。3.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瑞云伙同被告人张家勤将明溪县枫溪乡政府套取的枫溪乡小珩村实施樟木坑道路扩宽建设项目款人民币3.7万元、乡政府职工廖某存折帐户所发停薪留职工资人民币2.54万元、枫溪乡政府购买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下乡补贴0.5万元等三笔钱共计人民币6.74万元予以侵吞,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3.37万元。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瑞云与被告人张家勤、严某(另案处理)采取虚列开支等方式6次将明某2县枫溪乡财政资金、国家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33.38万元以“财政奖金”的名义私分给枫溪乡乡长、党委书记及枫溪乡财政所全体职工:1.2011年12月,被告人张瑞云与严某(枫溪乡乡长)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张家勤虚列枫溪乡政府后院水泥坪工程建设项目套取资金用于发放财政所2011年度奖金,被告人张家勤在明知该笔发票系虚假开支的情况下仍对此款予以转帐支付,并列入会计核算支出。被告人张瑞云将套取的资金人民币6.5万元以年度财政奖金的名义,发放给其本人、严某、枫溪乡党委书记王某、被告人张家勤、枫溪乡财政所出纳邓某,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3万元。2.2013年1月,被告人张瑞云与严某商议决定,通过虚列枫溪乡政府食堂招待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发放财政所2012年度奖金。被告人张家勤在明知乡政府食堂费用支出系虚假开支的情况下仍对此款予以转帐支付,并列入会计核算支出。后被告人张瑞云将套取的资金人民币6.5万元以年度财政奖金的名义,发放给其本人和王某、严某、张家勤、邓某,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3万元。3.2014年1月,被告人张瑞云与严某商议决定,通过虚列枫溪乡政府食堂招待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发放财政所2013年度奖金。被告人张家勤在明知乡政府食堂费用支出系虚假开支的情况下仍对此款予以转帐支付,并列入会计核算支出。后被告人张瑞云将套取的资金人民币6.5万元以年度财政奖金的名义,发放给其本人和王某、严某、张家勤、邓某,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3万元。4.2015年2月,被告人张瑞云伙同严某商议决定通过虚列劳动力培训费的方式套取资金发放财政所2014年度奖金。被告人张家勤在明知乡政府劳动力培训伙食费支出系虚假开支的情况下仍对此款予以转帐支付,并列入会计核算支出。后被告人张瑞云将套取资金人民币3.54万元以年度财政奖金的名义,发放给其本人、王某、严某、张家勤、邓某,每人各分得人民币0.708万元。5.2016年1月,被告人张瑞云与严某商议决定,将枫溪乡政府以枫溪笋竹专业合作社名义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用于发放枫溪乡财政所2015年度奖金。由被告人张家勤通过转账将该笔资金转给被告人张瑞云。被告人张瑞云收到该笔资金人民币6.49万元后,以年度财政奖金的名义,发放给其本人、王某、严某、张家勤、邓某、官秀玫,其中被告人张瑞云分得人民币1.29万元,被告人张家勤分得人民币1.3万元。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瑞云伙同时任枫溪乡党委书记严某商议决定,将之前以修复明某2聚龙寺公路护坡挡墙的名义套取出来的4万元项目资金用于发放财政所2016年度奖金。被告人张家勤明知套取的4万元扣被告人除张瑞云代垫税收0.15万元后剩余3.85万元系乡政府套取后留存在帐外的资金,仍未履行会计监督职责,未要求该款纳入乡政府帐内进行会计核算。后被告人张瑞云将套取的资金人民币3.85万元以年度财政奖金的名义,发放给其本人、肖某、严某、张家勤、阳某,其中被告人张瑞云分得人民币0.85万元,被告人张家勤分得人民币0.75万元。2017年2月14日,明某2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张瑞云进行核查,同年2月17日明溪县纪委工作人员到明溪县枫溪乡财政所办公室找被告人张家勤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人张家勤主动交代了明某2县纪委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张瑞云共同侵吞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后,被告人张瑞云交代了其与张家勤共同私分公款的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家勤将之前从明某2聚龙寺套取出来用于发放枫溪乡财政所2016年度财政奖金的4万元返还给明某2县聚龙寺。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瑞云退出款项共计人民币225603.1元,被告人张家勤退出款项共计人民币218067元。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云、张家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事业单位申请使用编制审核表、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过渡登记表、财政所工作制度、所长岗位职责、结算员岗位职责、中共福建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闽委农组(2009)3号关于下达2006年度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捆绑资金及帮扶项目的通知、枫溪乡官坊村学校水泥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枫溪乡官坊村洋坑道路到白里路段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明溪县枫溪乡枫顺工程队银行账号存款明细账、黄某、张家勤、温某、张瑞云银行账号存款明细账等、证人温某、黄某、廖某、吴某2、严某、赖某、巫某、张某2、谌某证言、被告人张瑞云、张家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云、张家勤为明某2县枫溪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乡政府财务,财政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共同将明溪县枫溪乡政府存放于账外的项目资金及利息、其他收入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1.7267万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同时作为枫溪乡财政所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与乡政府主要负责人商议通过虚列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以发放财政所年度奖金的名义将国有资产33.38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云在实施犯罪时系乡财政所所长,张家勤系会计,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共同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均应对本案中贪污的数额31.7267万元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张家勤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家勤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解,2012年3、4月间贪污的13万元资金不属扶贫款的意见,经查该笔款系枫溪乡政府以公路、道路硬化的项目争取的资金,在申请时作为项目的道路已经完成,无需使用该笔项目资金,且该资金到位后即转入枫溪乡账外资金账户,该款应认定为乡财政资金,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瑞云、张家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瑞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勤系在明某2县纪委工作人员到枫溪乡财政所找其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县纪委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张瑞云共同贪污,与张瑞云、严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私分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家勤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瑞云、张家勤到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家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三、违法所得45.1327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敏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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