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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施文明与金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明,金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974号原告:施文明,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望,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闻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09893539U。负责人:粟中宁。原告施文明与被告金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勇、被告金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望赔偿原告施文明各项损失39193.2元;2.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金望驾驶云H×××××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126号门口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在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长兴雉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第2、4跖骨骨折。2017年4月13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伤后误工期(含住院)150日,护理期(含住院)60日,营养期(含住院)60日。经查,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0元。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理费用标准计算29天;误工费按照当地误工费用标准计算29天,如原告因为该伤至不能工作的,可由法院酌定建议不超过60天;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生的车票确定;施救费以当地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确定。原告施文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金望的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长兴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长兴县雉州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三期及产生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其电动车施救费70元的事实;8.《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被告金望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份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金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0元。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除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9时39分,被告金望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126号门口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踝骨折、跖骨骨折等,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357.23元(含被告金望垫付的医疗费512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长兴雉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2、4跖骨骨折,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308.1元。后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此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施救费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云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职于长兴德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827.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被告金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6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27.21元,即160.91元/天,超过了原告目前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40.99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40.99元/天予以采纳,再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天,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计算为21148.5元;5.护理费6238.8元(103.98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400元;7.财产损失7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992.63元。上述款项中,鉴定费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金望自行承担。余款41192.6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5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87.3元,财产损失限额赔付70元)。剩余款项3335.33元(41192.63-37857.3)由被告金望承担。又因被告金望已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4135.33元(800元+3335.33元),原告尚应返还其984.67元,该款应在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文山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6872.6元(37857.3元-984.7元),赔偿被告金望9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文明各项损失368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施文明负担20元,被告金望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