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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哲龙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哲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哲龙,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审被告人蔡哲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4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哲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讯问当事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16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蔡哲龙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街路口时,与停在该地点等待红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哲龙的妻子王某接到蔡哲龙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后电话报警,蔡哲龙明知其妻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鉴定,从被告人蔡哲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1.41/mg100ml。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蔡哲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2017年6月17日,被害人刘某收到被告人蔡哲龙支付的1500元赔偿款,双方不再涉及任何民事赔偿。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哲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痕迹照片,蔡哲龙血样提取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协议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哲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哲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哲龙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现对被告人蔡哲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哲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哲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蔡哲龙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蔡哲龙提出的其具有当庭认罪、自首、偶犯、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蔡哲龙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且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雪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