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18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姜某军,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开农资产品商店,被告扣大棚,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农资商品,当时给付一部分现金后,剩下的赊欠700元,给原告打下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开办农资产品商店,被告扣大棚,经他人介绍原告从2014年起,为被告供应农资产品。被告没有将货款全部给付,截止到2017年3月4日被告还欠原告7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夲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诉,证人证言,欠条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应当诚实信用,不能以种种借口推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之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货款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和邮递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波